(2014)延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民警在2013年10月12日工作时发现丰庄镇丰庄村被告人侯某某家卖的炸油条里添加有明矾(硫酸铝铵),丰庄派出所民警就提取了被告人侯某某卖的炸油条送到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经检测,从侯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含量为714mg/k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殷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民警在2013年10月12日工作时提取了丰庄镇丰庄村被告人侯某某家卖的炸油条后,将提取的油条送到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经检测,从侯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含量为714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等人证言;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油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英杰审判员 裴跃华审判员 邵明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