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易县,住涞水县。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UB0**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国税大厅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巴某某、白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张,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监控光盘一张,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与受害方家属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