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农牧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陈进喜、刘字、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陈进喜,刘字,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地址漯河市龙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宫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喜。被告刘字。被告王敏。被告史洪收。被告李奎。被告王燕敏。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农牧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陈进喜、刘字、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喜、刘字、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进喜、刘字(陈进喜之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800元,用于被告陈进喜发展养殖事业。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进喜提供担保人,担保人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也签订了担保合同,手续办齐后原告如数将所借款项66800元给了被告,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800元及利息,违约金1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喜、刘字、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进喜、刘字借款事实,被告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上述六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有借款。被告陈进喜、刘字、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陈进喜、刘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800元,用于被告陈进喜发展养殖事业。被告陈进喜提供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作为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将668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进喜、刘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800元,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喜、刘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款本金668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进喜、刘字逾期还款,被告王敏、史洪收、李奎、王燕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进喜、刘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徐发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