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峨刑初字第3号金高进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高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高进,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31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天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天峨县六排镇公园路。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高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高进于2013年8月30日15时30分至16时二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3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牙海波、李斌。故认为被告人金高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金高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高进在天峨县六排镇政府对面县医药公司门市部旁,将两小袋(约O.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牙海波,获毒资100元。牙海波当日即将与金高进购买得的两小袋毒品海洛因上缴给天峨县公安局。2、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金高进在天峨县六排镇宏刚网吧内,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卖给李斌,获毒资45元。2013年8月30日16时22分,天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了金高进的人身,缴获得145元毒资、4个小袋毒品海洛因和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高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牙海波、李斌的证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天峨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毒品去向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金高进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高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擅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高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金高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其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高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二、涉案赃款1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汉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法律文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