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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春玲,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低价购买50Kg包装的盐用于制作包子、油条、千层饼等食品进行销售。2013年8月30日被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查获。经检测,申某某所使用的盐为工业盐(不含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申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经营“尚记胡辣汤煎包小笼包店”,2013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低价从他人处购买50Kg包装的大半袋盐制品用于制作包子等食品并予以销售。2013年8月30日,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人申某某经营的包子店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其店内查获未使用的25Kg盐制品。经检测,申某某所使用的盐为工业盐(不含碘)。另查明,驻马店市属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缺碘造成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20时许,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尚记胡辣汤煎包小笼包店”,一个三十多岁男子骑银灰色三轮车以90元的价格卖给她50Kg包装的半袋盐,后她将该盐用于加工包子、油条、胡辣汤等早餐并出售。同年8月30日,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她店里检查时,把她使用的盐扣押。2、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20时许,他妻子申某某以90元的价格从一个骑三轮车的男子处购买50Kg包装的盐约七八十斤,次日使用该盐加工油条、包子、胡辣汤。8月30日,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他饭店检查,把剩下的四五十斤盐扣押。3、现场检查笔录,证实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查处被告人用工业盐加工食品的情况。4、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申某某所使用的盐为工业盐(不含碘)。5、物证照片,证实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查处现场情况。6、书证:(1)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食用无碘盐的社会危害性及国家对食盐管理的相关规定。(2)扣押登记清单,证实2013年8月30日,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从被告人申某某经营的包子店查获规格为50Kg包装的盐25Kg。(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申某某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制作食品过程中,添加工业用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宇审 判 员  耿梅红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