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初字第6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樊兆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兆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6946号原告樊兆强,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为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月,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鹏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樊兆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鹏辉、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兆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就津HGQ9**号小轿车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于兰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快速路青云桥附近时,与案外人孟宪彤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X78**的小轿车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于兰驾驶投保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第三人车辆赔偿款8085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719.99元,以上损失共计9204.99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104.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4.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鉴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需要通过举证质证进一步确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与保险责任,原告已缴纳保费;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于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还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4、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证明经鉴定第三者车辆损失为8085元;5、评估费、拆解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拆解费719.99元;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与投保车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鉴定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与拆解费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鉴定时间处于解决事故合理期限范围内,且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提供证据4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庭予以采信。评估费与拆解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供证据5亦可作为定案依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樊兆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GQ9**的小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缴纳保费。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于兰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快速路青云桥附近时,与案外人孟宪彤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X78**小轿车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于兰驾驶投保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支付案外人孟宪彤赔偿款8085元,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第三者车辆评估费400元、拆解费719.99元,以上损失共计7104.99元(已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自愿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于兰驾驶的投保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亦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外人孟宪彤的车辆损失为8085元,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车辆鉴定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其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8085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719.99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后,共计710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樊兆强保险理赔金710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美兰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69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