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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烟台房地产集团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云、孟红英、烟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房地产集团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云,孟红英,烟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房地产集团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胡俊禄,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红英,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烟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郁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房地产集团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房物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中房物业、烟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房地产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大勇,被上诉人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云居住于莱芜市A园B号楼C单元D室,被告孟红英居住于该单元E室,为该楼房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系被告烟台中房物业,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2年11月,被告烟台中房物业为业主供暖试压,在试压过程中,造成被告孟红英所住楼房暖气管道(地暖)漏水,致使被告孟红英与原告李云所居住房屋均受损害,事后该公司对被告孟红英的房屋予以维修,但对原告李云的房屋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月7日,原告李云提起诉讼。对于涉案房屋所受损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8月1日,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建德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莱芜市A园B号楼C单元D室所受损失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837.3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烟台中房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对业主所居住楼房提供地暖供热试压服务中,导致了被告孟红英所居住楼房的地暖管道漏水,同时导致了原告李云所居住楼房遭受损害,该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孟红英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云要求被告烟台中房物业支付楼房维修费用5837.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0元,系因其主张楼房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被告烟台中房物业亦应支付。因被告烟台中房物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烟台房地产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房地产集团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楼房维修费用5837.37元、鉴定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对被告孟红英及烟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烟台中房物业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对业主所居住楼房提供地暖供热试压服务中,导致业主所居住的楼房地暖管道漏水”,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及鉴定费用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地暖供热试压是为满足整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而实施的,是为冬季供暖而实施的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武断的将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的原因归结为试压所致属其主观臆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有其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就该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试压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予查明。二、关于鉴定费7000元的认定及承担。1、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两份证据证实其观点。一份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反映出“鉴定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另一份是由相同机构出具的发票一份,内容为鉴定费7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针对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期间上诉人为息事宁人,曾与被上诉人就其损失问题进行协商,上诉人同意支付6000元以弥补其损失,但因被上诉人的要求与上诉人的意见有较大差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证实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损失10000元,现鉴定结果损失为5837.37元,这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的数额有着很大的差距,足以说明我方6000元的调解意见足以弥补其损失。我们认为对于此项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损失的加大,该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只是推诿拖延赔偿时间,上诉人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烟台房地产集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为了小区供暖进行试压是实施物业服务的行为,但在实施该服务行为过程中,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入住该小区多年,且双方均认可原审被告一直未使用暖气,但在上诉人试压后,原审被告以及被上诉人所居住房屋均受到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损害与其打压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损失是为查明被上诉人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项损失。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意见属于扩大的费用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烟台房地产集团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