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二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市虎丘区美林公寓3号楼DXXX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索尼牌SVF153A1YT型笔记本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许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许某在本市虎丘区美林公寓3号楼DXXX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索尼牌SVF1531V7CW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05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发票,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退出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经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全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