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郑云清、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郑云清,郑勇,杨富强,李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勇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富强原审被告:李金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云清、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郑云清、郑勇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金成、杨富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0时许,杨富强驾驶被告李金成所有的黑ART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906KM+100M处,与相对方向郑勇驾驶辽A27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富强、郑勇及乘车人李金成、郑云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富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金成、隋彦波、郑云清无责任。原告郑云清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17437.35元,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云清因此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77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郑勇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521元。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郑云清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437.35元、二次手术费97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误工费26460元(189天×140元)、护理费1718.74元(19天×90.4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2322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1元(23223元×3年×30%)、车损26000元、货损1226元,合计344221.09元。郑勇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1元、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误工费420元(3天×140元)、护理费271.38元(3天×90.4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02.38元。另查,李金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金成司机杨富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李金成按其司机杨富强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二原告同意优先赔付郑云清,故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应赔付给原告郑云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富强的起诉是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清医疗费117437.35元、二次手术费9770元及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27777.3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清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1718.7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1元,合计187397.74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清车损26000元及货损1226元,合计27226元中的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李金成赔偿原告郑云清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货损合计222221.09元的70%,即155554.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李金成赔偿原告郑勇医疗费3521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271.38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4502.38元的70%,即3151.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郑云清、郑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李金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及货损评估费1350元,合计5895元,由被告李金成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诊断分析与国家标准GB/18667-2002文件中4.9.9(h)条款的规定内容不符,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附则5.1的规定,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与左腓骨骨折应属于同一部位,不应进行两次评定,左腓骨骨折不应重复定残。2对郑云清足弓机构破坏的定残级别不符合GB/18667-2002伤残标准文件4.9.9(e)条和附录C.7.2的规定,不应构成九级伤残。请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书中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进行改判。上诉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云清、郑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鉴定结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富强、李金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李金成的司机杨富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郑云清、郑勇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原审被告李金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上诉,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