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20802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东阳街行驶,途经东阳街田畈新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施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现场民警随即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强制措施凭证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录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