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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刘某,女,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家旭,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女,1958年农历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丁,女,1960年农历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戊,女,1963年农历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己,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家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二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己。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患有脑血栓、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大病,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判令六被告轮流搬原告回家赡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搬原告回家赡养,同意到原告家伺候原告,原告2间房屋被李某甲卖了,李某甲应给原告解决住房。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往家搬原告赡养,因家里只有3间房屋,没有地方住。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辩称:李某甲应给原告租房住,我们轮流去伺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共有6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二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己,均已结婚成家。原告的丈夫李维亭已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原告现在没有自理能力。原告起诉前,曾轮流到六被告家里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自己没有房屋,要求六被告依次轮流搬原告回家赡养,每人每次15天。被告李某乙主张,原告和其丈夫在本村原有2间房基,原告的丈夫买的木料叫李某甲把房屋盖起来,协商叫原告居住李某甲的道厅,原告百年后2间房屋归李某甲。后来,2间正房被李某甲卖了,原告居住的2间道厅也被村委拆迁了,现原告无房居住,应由李某甲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被告轮流去伺候原告。被告李某甲主张,原告和其丈夫的2间房基是李某甲盖的房屋,李某甲又在村里买了2间房屋,共盖了4间正房(房屋手续都是李某甲的),当时协商原告可以居住李某甲的道厅,但是没有约定居住到去世。李某甲卖正房时,其父亲还健在,原告所居住李某甲的道厅于2013年被村委拆迁,现原告自身没有房屋,不同意由自己租房给原告居住。应当由被告轮流接原告回家赡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孝敬和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依次轮流搬原告回家赡养,每人每次15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次轮流接原告刘某回家赡养,每人每次15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每人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冬梅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