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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文志斌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志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丹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原告文志斌,男,汉族,2002年1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文开义,男,汉族,1942年5月21日出生,系原告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彭爱秀,女,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系原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承钢,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振澜,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第三人张丹,女,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兢,被告委托代理廖振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之亡父文军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此后,原告一直积极有效地缴纳保费,从未间断。即使原告之父文军故去,也不影响原告之保费的缴纳。但2013年5月初,原告之爷爷、奶奶也即原告监护人,到被告处查询,准备交保费。但被告告诉原告的监护人,说原告的《人身保险合同》已被撤销,并退领了保险金。经查,为原告退保之人叫张丹,但张丹与原告毫无法律上之关系;亦无任何理由与依据,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为原告退保。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恢复原告之《人身保险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还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无条件恢复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2、被告将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文开义、彭爱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诉争保险合同现在已经恢复到投保人为文军的有效状态;2、变更投保人是合同行为,需要原投保人的继承人共同到我方去申请变更;3、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志斌出生于2002年11月26日,父亲是文军,母亲是雷艳,祖父是文开义,祖母是彭爱秀。文军与第三人张丹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根据文军的投保申请,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签发编号为P050000000876313的《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记载的投保人为文军,被保险人为文志斌,保险项目为“智富人生B”(主险)和“智富重疾B”(附加寿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文志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6月20日,保险费按年趸交,每年保费金额为5052.85元。其后文军每年都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费。2011年10月24日,文军去世。文军去世后,根据第三人张丹的申请,被告曾在2013年4月将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第三人张丹。原告的祖父母发现后提出交涉,被告将上述保险合同的恢复至初始状态,即投保人为文军,被保险人和生存受益人为原告,身故受益人法定。被告主张变更投保人是合同行为,需要原投保人的继承人共同申请办理变更,并且投保人只能是一人。原告提出如被告坚持投保人只能是一人,同意由彭爱秀作为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已将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恢复为文军,关于恢复保险合同状态的争议已经得到解决,原告主张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已无必要,本院予以驳回。投保人文军死亡不是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形或者法定情形,文军的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对原告享有保险利益,其愿意继续履行投保人义务,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的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投保人,在原投保人已经死亡情况下,为使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必须变更投保人,以确定新的交纳保险费义务主体。被告坚持投保人只能是一人,原告同意由彭爱秀作为投保人,彭爱秀是原告的祖母,对原告享有保险利益,符合作为投保人的条件,依法可以变更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告要求变更投保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彭爱秀变更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告主张变更投保人要由原投保人文军的所有继承人共同申请,从本案材料看,文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了其父母和儿子外,可能还包括第三人张丹(如果文军与张丹没有离婚),但就涉案保险合同而言,张丹既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要求张丹参与申请变更投保人既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变更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于2007年6月27日签发的编号为P050000000876313、投保人为文军、被保险人为文志斌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彭爱秀(身份号码432902195701082720);二、驳回原告文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瑞 玺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润(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