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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1996年1月12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加之二人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破裂。2009年10月份,因二人矛盾激化,积怨颇深,便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不关心,互不照顾,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御景名城房屋一套按揭约值3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有很深的感情,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和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月12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2013年12月11日,原告黄某甲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男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就能够化解矛盾,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