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彩珍与陈彩玲、毕燕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珍,陈彩玲,毕燕青,陈忠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珍。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玲。委托代理人:俞飞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燕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琴。上诉人王彩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陈彩玲的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毕燕青、陈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2日上午,原告姐姐王彩芳在青青书店的门口人行道上招生时,因招生使用的桌子摆放位置引发原、被告及双方家人的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陈彩玲、毕燕青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合理的医疗费12057.84元。原告因本次伤情造成合理的误工时间为81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彩玲、毕燕青在发生吵打时致伤原告王彩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警察介入双方争吵后,仍与被告发生吵打,应认定其存有过错,对此可适当的减轻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忠琴关于其未致伤原告的抗辩,予以采信;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不合理费用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2057.8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81天,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为89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21天,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为23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故其费用应为30元/天×21天,为6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合理的营养时间为15天,该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治疗具体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257.84元,由被告陈彩玲、毕燕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40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彩玲、毕燕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彩珍人民币19406.30元。二、驳回原告王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彩玲预缴),合计人民币2179元,由原告王彩珍负担800元,被告陈彩玲、毕燕青负担1379元。宣判后,王彩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警察到现场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争吵已经停止(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参与双方争吵),在陈彩玲要拿上诉人的凳子去掼案外人王军法时,上诉人予以阻止,遂遭陈彩玲用凳掼伤。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对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二、根据公安笔录,三被上诉人都承认打过上诉人,故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陈忠琴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彩玲答辩称:一、发生争吵当天,双方是相互扭打,有公安询问笔录及旁观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被上诉人陈彩玲头部伤就是上诉人打的,双方均有过错。二、没有证据证明陈忠琴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燕青、陈忠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事发当日曾参与案外人王军法等人与被上诉人陈彩玲等人之间的纠纷以及被上诉人陈彩玲、毕燕青致伤上诉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所作若干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称其不应就自己受伤承担过错责任,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适当减轻两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因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陈忠琴致伤上诉人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王彩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