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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良义与于目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义,于目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张良义,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于目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良义与被告于目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目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义诉称,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23日,我共向被告提供共计21726元的鸡饲料款,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三张。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饲料款21726元。被告于目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在被告养鸡期间,原告张良义向被告于目印供应养鸡用饲料,被告于目印于2010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张良义现金,一统0号30袋×195元=5850元”;被告于目印于2010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张良义现金,同茂1号41袋×196元=8036元”;被告于目印于2010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张良义现金,同茂1号40袋×196元=7840元”,以上共计217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172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良义向被告提供养鸡用饲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货款久拖不还欠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1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目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目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义饲料款21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于目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举陪审员  吴修桥陪审员  张桂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