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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容如松与麦宜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宜珍,容如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宜珍,女,汉族,194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如松,男,汉族,1946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宜珍因与被上诉人容如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麦宜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容如松一次性赔偿损失256070元。如果麦宜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53元(已减半,由容如松预交),由麦宜珍负担。上诉人麦宜珍不服上述判决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来判案明显存在偏差。首先,麦宜珍在一审从未承认投毒,无论是在答辩或者庭审陈述期间;其次,《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前提条件为“诉讼过程中”,而麦宜珍所谓的“自认”均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即麦宜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二次审讯笔录。这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存在本质的区别。二、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能运用于本案,那么同理,《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也能适用于本案。麦宜珍在公安机关所接受的第一、二次审讯中虽然自认投毒,但在之后的第三、第四次审讯中已明确表示是“为了早点回家”、“不想拖累儿子”所以才承认。这种在刑事审讯中以妥协为目的而所作的陈述,不应在随后的民事审判中作为对陈述人不利的证据。三、麦宜珍在刑事案件中的自认漏洞百出。在刑事案件的案卷中,关于“农药店”、“灭骚利”这类关键性的环境证据以及关于“男店员”这类关键性的证人证言无从体现,同时没有任何“灭骚利”的鉴定结论,也未对鱼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极有可能是因为容如松对鱼塘的消毒行为。即使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不尽相同,但无任何辅证相结合构成证据链仅凭麦宜珍的陈述进行判案不妥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麦宜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容如松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容如松承担。被上诉人容如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麦宜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苏其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麦宜珍在案发时间,一直都在自己的香蕉地上砍香蕉,不可能在2011年4月1日晚上7点进行投毒。被上诉人容如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苏其勇的证言不能证实麦宜珍的证明内容。第一,苏其勇连麦宜珍要求其出庭作证的时间都忘记,而且在2011年4月1日也并无特别事情发生令其印象如此的深刻。所以,苏其勇也不可能把这个借车的时间记得那么清楚。同时借车的时间从4点到晚上8点,有4个多小时的空档期,这四个多小时,苏其勇无法证明麦宜珍的去向。相反,苏其勇的证言反而可以证明麦宜珍在公安机关第一、第二次接受讯问所反映的投毒行为是发生在去基塘卖完香蕉后进行,也可以印证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第二次陈述真实。被上诉人容如松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苏其勇的证言仅反映麦宜珍在2011年4月1日下午4点左右曾到苏其勇的家里借用斗车至晚上8点20份左右才归还,同时缺乏佐证,故不足以证明案发当时麦宜珍不在案发现场。二审期间,麦宜珍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关于麦宜珍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案卷材料。经审查,麦宜珍一审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有关刑事卷宗材料,且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已调取,故本案二审已无必要再行调取。因此,本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二审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关于麦宜珍有无向容如松的鱼塘投毒问题。现有证据表明,2011年4月2日容如松发现自己鱼塘的鱼大批死亡,麦宜珍于当日下午即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分别于当天下午三点、晚上十点半接受讯问时陈述,其先后两次在向容如松的鱼塘投毒,并清楚交代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案发经过及作案动机等具体细节;其后于同月14日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否认其投毒行为,并称之前承认投毒目的为早点回家,但同时明确公安机关在之前两次讯问中并无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行为。鉴于公安机关作为依照法律专门进行调查工作的公权力机关,已对涉案纠纷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处理,包括传唤有作案嫌疑的麦宜珍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向麦宜珍宣读并由其核对无误后签名捺指纹确认,且麦宜珍确认调查部门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等禁止情形;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麦宜珍进行的第一、第二次讯问均发生在公安机关对涉案纠纷介入调查的当天(即2011年4月2日),第三、第四次讯问则发生在2011年4月14日,也就是说,前两次讯问的时间更为接近案发时间,而后两次讯问麦宜珍翻供称此前两次供述为早日回家而承认投毒,理由牵强、不合常理。因此,在麦宜珍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前两次供述非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麦宜珍的前两次供述应更为全面、清楚、可信。原审采信麦宜珍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承认对容如松的鱼塘投毒的供述,处理并无不当;麦宜珍上诉否认投毒,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承认投毒的供述,故本院不予采纳麦宜珍该上诉意见。第二,关于麦宜珍应否赔偿容如松经济损失256070元的问题。根据麦宜珍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供述,麦宜珍承认于2011年4月1日19时许对容如松的一鱼塘投毒(用量为一玻璃瓶),并称第二天就见到容如松的塘中有死鱼;另外,麦宜珍还承认此前曾使用同一种农药(用量为半玻璃瓶)向容如松的另一鱼塘投毒就已造成鱼塘有鱼死。可见,麦宜珍的投毒行为与容如松鱼塘的鱼苗大量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麦宜珍上诉主张容如松曾对鱼塘进行消毒也有可能导致鱼苗死亡,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容如松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容如松提供了公安机关应容如松的要求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据此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述价格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介部门独立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公安办案民警也已向麦宜珍宣读《鉴定结论通知书》。麦宜珍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按《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要求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有鉴于此,原审采纳上述证据作为认定麦宜珍投毒造成容如松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依法判令麦宜珍应赔偿容如松经济损失为256070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麦宜珍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06元,由上诉人麦宜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