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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玲玲与丁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玲,丁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朱玲玲。被告丁学平。原告朱玲玲与被告丁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玲诉称,2011年初,被告丁学平向原告购买电脑绣花线。同年2月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承诺在4月底前结清,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至本案起诉前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280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被告丁学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丁学平向原告购买电脑绣花线。同年2月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承诺在4月底前结清,逾期按“月息壹分”计算逾期利息。其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违约,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按“月息壹分”计算逾期利息,应理解为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迟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平给付原告朱玲玲货款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丁学平支付原告朱玲玲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2000元、月利率1%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丁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被告丁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