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国辉、闫凤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国辉,闫凤华,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国辉,男,1976年9月3日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凤华,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甲号。法定代表人:李竹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邦,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凯,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甲号。法定代表人:李竹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凯,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国辉、闫凤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东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69-3号211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1.76平方米。2008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0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东大物业公司交纳煤气管网费1650元。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东大开发公司取得于洪区洪湖北街东侧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宅建筑面积为78757.24平方米。2008年3月24日,东大开发公司向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交纳了管网建设费共计1811411元(78757平方米×23元/平方米)。2008年4月25日,被告东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大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收“东大智慧森邻”园区内的燃气管网费23元/平方米。乙方代收后,统一移交甲方入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房证、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票、委托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东大物业公司代收“东大智慧森邻”园区内的燃气管网费是接受被告东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收的依据是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7)23号]《关于调整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即“沈阳市居民用户煤气源和管网建设费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3元计收”。同时,2008年9月10日出台的《关于规范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中规定“对住房开发建设中的两管三线的安装工程费用,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试行,国家如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原告接到入住通知及交纳煤气管网费均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故被告东大物业公司向原告代收煤气管网费并未违反规定,且被告东大开发公司已于2008年3月24日将“东大智慧森邻”小区的管网建设费1811411元缴纳给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煤气管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国辉、闫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翟国辉、闫凤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二审法院重审审理;二、请求被上诉人退还煤气管网费1650元及对造成损失的赔偿,尽快开通小区煤气。事实与理由:煤气公司与沈阳市市政审批大厅答复,只有开发商一次性交齐工程款才能施工,而被上诉人至今没交工程款,煤气公司无法施工,对于未开通煤气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给业主造成的很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重审审理。被上诉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796号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答辩人根据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7)23号]《关于调整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为方便业主交费委托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上诉人交纳的煤气管网费,其收取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又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3元(含上诉人交纳的费用)交纳给了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截留分文,可见答辩人所为有合法根据,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因此也不存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此外,虽然省物价局和市物价局于2008年先后下发文件停止另行收取煤气管网费,但两个文件停止收费的时间节点分别是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1月10日,而答辩人代为收取的时间是在两个文件下达之前,因此,答辩人并没有违反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证、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票、委托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收“东大智慧森邻”园区内的燃气管网费的行为符合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7)23号】《关于调整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即“沈阳市居民用户煤气源和管网建设费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3元计收”,且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3月24日将“东大智慧森邻”小区的管网建设费1,811,411元缴纳给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翟国辉、闫凤华代收煤气管网费并未违反规定,且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对于翟国辉、闫凤华提出涉案小区入住五年未安装煤气,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责任,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煤气管网费应是前期手续费,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翟国辉、闫凤华煤气管网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国辉、闫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潇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