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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宿舍楼1313房间,窃得被害人顾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得被害人严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耳机一某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11元。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扣押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严某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尚可,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