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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位于本市硚口区汉西北路荣冠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时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主机箱上的一部小米牌3型移动电话盗走,并立即销赃。当其返回网吧时,发现时某甲正观察网吧内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曹某即主动承认是自己盗窃了该移动电话,被害人时某乙报案。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将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曹某抓获,并追回所盗移动电话,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曹某归案后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评估,该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3)252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等候公安人员前来抓捕,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