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沈保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沈保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3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负责人王方政,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敬哲,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镇铭,该行职工。被告沈保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沈保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马敬哲、贾镇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169947.47元、已到期利息5904.11元,并支付罚息212.52元;前述已到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4日至被告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罚息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沈保建未提供答辩。被告沈保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万元,月利率1.69%,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保建发放贷款19万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拖欠已到期利息5904.11元,罚息212.52元,剩余本金169947.47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复利,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保建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69947.47元,截止2013年9月13日的利息5904.11元,罚息212.52元;二、被告沈保建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沈保建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1150元。上述一、二、三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沈保建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王先胜审判员 陈士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