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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商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臧祥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341号原告臧祥民,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祥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丰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祥民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告人民保险丰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祥民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损险赔偿限额14.67万元,原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2年1月18日,原告驾驶员臧波驾驶保险车辆在丰县解放路凤翔宾馆段与对向许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希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臧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希为此将原告臧祥民和车辆驾驶人臧波以及人民保险丰县公司诉至丰县人民法院,经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臧祥民和车辆驾驶人臧波共计赔偿许希医疗费278879元、营养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2元、会诊费3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共计291995元,其中已付223200元,下余68795元于2013年10月27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人民保险丰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30元、交通费600元及财产损失1826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2013年7月被告以本次事故没有及时告知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万元,保留其他损失起诉的权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丰县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涉案车辆于2012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1月21日驾驶员臧波才到交警队报警说明情况,1月21日下午15时48分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臧波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不但没有报案,反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应当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依据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臧祥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拒赔/拒付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4.67万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涉案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以没有及时告知为由拒绝赔偿。2(2013)丰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调解书、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丢失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丰县物价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第三人许希291995元,并已实际支付223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丰县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拒绝赔偿是因驾驶人臧波没有及时报案,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逃离事故现场所致,依据三责险条款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丰县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肇事方逃离事故现场和未及时报案的,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原告在2012年1月21日下午才到被告处报案。3、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尽到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4、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没有及时报案,而是逃离事故现场。经庭审质证,原告臧祥民对被告丰县人保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驾驶人员臧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喊人拨打了120电话,说明其已经喊人报警,因120、110、112均是联动的,故拨打哪个电话都可以视为报警,且驾驶人没有遗弃车辆。而且该事故交警部门并没有确认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损险赔偿限额14.67万元,原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为:“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18日,原告驾驶员臧波驾驶保险车辆在丰县解放路凤翔宾馆段与对向许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希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臧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臧波未及时报警,而是在2012年1月21日9时5分,才到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在询问笔录中作出相关陈述“问:采取何种措施?答:我没来得及采取措施就撞上啦,撞上之后我就立即刹车停下啦。我下来车看到没反应,我害怕就离开现场啦。问:事故发生后为什么不立即报警?答:当时害怕,喊没有回应就吓走啦。问:当时的交通状况?答:当时车和人都不多。问:事故发生后为什么不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答:我害怕,我昨天晚上才敢回家的,觉得时间晚了没来,今天一早就来啦。”同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报案记录记载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15时48分。另查明,许希为此将原告臧祥民和车辆驾驶人臧波以及人民保险丰县公司诉至丰县人民法院,经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臧祥民和车辆驾驶人臧波共计赔偿许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会诊费3000元及鉴定费损失共计291995元,其中已付223200元,下余68795元于2013年10月27日前支付。被告人民保险丰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30元、交通费600元及财产损失1826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臧祥民与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主张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和第二十条约定拒赔,上述均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首先,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庭审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是对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而且被告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加黑、加粗等方式也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应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免责条款约定拒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臧波驾车于2012年1月18日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在2012年1月21日才向交警部门投案,且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事故发生时为晚上23时50分,已临近深夜,车和人都不多,臧波看到伤者没有反应,仅喊了几声打120,就因害怕离开现场。驾驶人藏波在不能确认在深夜喊了几声拨打120能被他人听到并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情况下即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明显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等义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丰县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祥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由原告臧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