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武国栋与朱玉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栋,朱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武国栋,男。被告朱玉环,女。原告武国栋诉被告朱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有被告丈夫兄弟开办的柘城郭氏食品酿造厂,经被告朱玉环之手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九厘,截止到2012年10月26日,其利息为25000元,而该借款利息由被告朱玉环为原告打了欠条,本金被告婆哥郭某还款10000元后,对下欠的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该借款利息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让找他婆哥,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5000元。被告朱玉环辩称,后来经我的手食品酿造厂借原告五万元钱不错,大哥郭某甲也知道这事,该厂是我丈夫他兄弟仨共同干的,后来这个厂给老二郭某乙了,当时说好的是郭某乙每年交回来四万块钱用来还帐,钱交给我公公,由父母负责还,结果郭某乙干四年没交一分钱。这个款应由郭某乙负责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审理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武国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16日借条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率;2、2012年10月26日证明条一份,以证明所欠原告利息的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有异议,认为其写证明只是有这回事(借款且约定的有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能够作为证明经被告之手借原告现金50000元和算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为25000元的根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庭审中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6日,被告丈夫弟兄仨人合伙的柘城郭氏食品酿造厂经被告朱玉环之手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九厘。后该厂租给被告二哥郭某乙,被告朱玉环于2012年10月26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武国栋利息贰万伍仟元整”证明条一份。原告以该借款利息找被告催要而被告让找他婆哥推拖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丈夫弟兄仨人合伙的柘城郭氏食品酿造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其借款利息证明条的行为,是被告个人对该借款利息债务的认可,即被告朱玉环依法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即便该借款利息属于被告丈夫弟兄仨人的共同债务,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000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朱玉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