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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赵某,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李某,女,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原籍云南省昭通市人。原告赵某卫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4日,被告因诈骗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到我服刑期满以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被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为确立夫妻关系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而进行的法律行为。被告李某以结婚为名索取彩礼进行诈骗,其目的不在于缔结婚姻关系,而在于骗取财物,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盼盼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