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申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姜天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天喜,姜天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申字第00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天喜,男,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青曲镇巷子口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万克荣,女,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青曲镇巷子口村*组42���,系姜天喜之妻。委托代理人:姜子平,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青曲镇巷子口村*组**号,系姜天喜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天科,男,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青曲镇巷子口村*组**号。再审申请人姜天喜因与被申请人姜天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天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机构依法应以摇号方式产生,一审法院迳行指定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申请人与该鉴定机构间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未进行鉴定,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拒绝配合鉴定。由于一审法院违法指定鉴定机构导致鉴定不能,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由于姜天喜与姜天科在鉴定机构的选定上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姜天喜主张姜天科与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姜天喜拒绝配合鉴定致使本案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姜天喜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未予以审理,并告知其可就上述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对姜天喜的权益予以了充分维护。综上,姜天喜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天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