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毛美琴与杭州三客实业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美琴,杭州三客实业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毛美琴。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杭州三客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法根。委托代理人:蔡海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宋丽君。原告毛美琴诉被告吴俊龙、杭州三客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客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吴俊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三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潮,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吴俊龙驾驶浙A×××××号轿车途径黄龙西溪路口斑马线处与原告发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西湖区交警队认定,吴俊龙负全责。该车在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3年8月30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10周,营养期5周。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三客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9713.92元;二、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三客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069元,护理费5600元。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610元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营养期限均过长,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损失或每年4008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应酌定在300元以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整个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导致误工损失。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10周护理,5周营养,误工160天。6、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用55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三客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证明三客公司已经支付了护理费56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投保于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三客公司、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由被告三客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被告三客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1份,并依法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原告的质询。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告在受伤后90天时,尚未康复,无法工作,对该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被告三客公司和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三客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证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鉴定人已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的各项质询均作了明确的答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6日7时5分许,吴俊龙驾驶浙A×××××号车辆在黄龙路西溪路口行驶时,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俊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为7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5679元,其中被告三客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为15069元,尚有医疗费610元未支付;被告三客公司另已垫付5600元。吴俊龙系被告三客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车辆系被告杭州三客公司所有,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后实际住院70天,尚属合理医疗时限范畴;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3个月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限,在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用550元。另查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即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误工损失为4996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吴俊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吴俊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针对本案的损害,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610元,以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0天,经计算为3500元。3、护理费4942.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年4008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经计算为4942.2元,4、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5、误工费11936.65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499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6940.65元,合计11936.65元。6、交通费800元,以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7、鉴定费1300元,以票据为准。上述1-7项,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2、4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1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3、5-7项合计18978.85元,扣除被告三客公司已经垫付的5600元,尚需赔偿13378.8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18688.85元。对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用500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提出专业问题,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意见,因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毛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88.85元。二、驳回毛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由毛美琴负担512元,由杭州三客实业总公司负担134元,杭州三客实业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