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袁月兰与孙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兰,孙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袁月兰。委托代理人朱克勇,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由明。委托代理人张绍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军、高阳。原告袁月兰诉被告孙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兰的委托代理人朱克勇、朱克俭、被告孙由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月兰诉称,2013年1月23日,孙由明驾驶苏N×××××重型厢式货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38KM+178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袁月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由明与袁月兰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苏N×××××号车辆系被告孙由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11.3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6871.41元、误工费20980.11元、交通费1002元、鉴定医学诊断费、挂号费、检查费235.5元、鉴定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390397.72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380397.7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由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超过5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不认可,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不认可,原告已超过5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检查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当扣除,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1时5分,被告孙由明驾驶苏N×××××重型厢式货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38KM+178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袁月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月兰受伤。原告袁月兰受伤后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3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7506.3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袁月兰到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805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由明与原告袁月兰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袁月兰的损伤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月兰为轻度智能障碍,原告袁月兰支付鉴定检查费835.5元。原告袁月兰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车祸致原告袁月兰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袁月兰伤后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其伤后12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同时补充营养,原告袁月兰支付鉴定费1560元。还查明:苏N×××××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孙由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袁月兰10000元。���告袁月兰的户籍地为泗阳县卢集镇陈洼村,现居住在泗阳县众兴镇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众兴镇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袁月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害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由明与原告袁月兰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由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泗阳仁慈医院两次住院所支付的99311.3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月兰还主张,第一次在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期间,因为抢救外购人血白蛋白35支,每只600元,共花费21000元,并提供泗阳仁慈医院的处方笺和证明予以证实,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袁月兰因伤势严重需使用该药品,泗阳仁慈医院出具的证明、处方笺和护理记录单能够证实原告袁月兰在住院期间外购使用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35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月兰提供的泗阳仁慈医院的证明虽载明原告支��购买人血白蛋白每支600元,但该人血白蛋白并非由该院销售,该院也非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该院显然不能对药品的价格予以证明,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购买该药品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13230元(378×35),故原告袁月兰的医疗费共计为112541.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但无退休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丈夫朱克勇因原告工资问题与新世界花园酒店发生纠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未丧失劳动能力,���从事相关行业,有一定收入来源,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当地餐饮服务人员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聘请护理人员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众兴镇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袁月兰本次诉讼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12541.3��、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52)、营养费1320元(10×132)、误工费10800元(40×270)、护理费6600元(50×132)、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20×31%)、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325994.7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为1200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05994.7元,由被告孙由明承担60%的责任即为123596.82元。因被告孙由明驾驶的苏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则被告孙由明应承担的123596.8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43596.8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3359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月兰各项费用共计233596.82元;二、驳回原告袁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鉴定检��费2395.5元,合计4688.5元,由原告袁月兰负担1875.5元,由被告孙由明负担2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293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