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执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华,张国龙,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28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66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建华。被执行人张国龙。被执行人江波。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沈建华、张国龙、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689.09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其余的���息按合同约定履行;律师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177889.09元。二、张国龙、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587元,由沈建华、张国龙、江波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丁文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