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颖与被告汪友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颖,汪友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邹颖,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映波、丁培培,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友成,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馨,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颖诉被告汪友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颖的委托代理人张映波、丁培培,被告汪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颖诉称,其与汪友成曾系恋人关系。双方分手后,邹颖将汪友成所送的财物归还了汪友成,2012年2月24日,汪友成书写了一份收款证明,收款证明明确表示,双方从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而此后汪友成对其纠缠不休,胁迫其签订一份协议,要求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其系在无奈之下签了这份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因受胁迫所签的向汪友成支付30万元的协议;2、汪友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友成辩称,2012年2月24日收款证明中陈述的原、被告间无经济纠纷,是指双方之间的金钱,并没有涉及双方之间的财物往来状况,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所作出的调解协议,是针对双方的财物往来达成的协议,和收款证明所处理的事项并不是同一事项。邹颖并没有任何证明证实其是受胁迫所签的调解协议,且双方所签调解协议的地点是在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调解时双方的介绍人也在场。综上所述,原告混肴视听,捏造事实,恳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邹颖与汪友成曾系恋人关系。双方分手后,邹颖将汪友成所送的金钱归还给了汪友成,汪友成于2012年2月24日向邹颖出具一份《收款证明》,该《收款证明》载明:汪友成于2011年11月8日、14日、和2012年1月3日共打款贰拾伍万元整至邹颖浦发银行帐户,邹颖于2012年2月24日以本票二张将贰拾伍万元整退还给汪友成;汪友成于2011年9月21日给一张建行存单(金额为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邹颖于2012年2月24日将这张存单原封不动退还给汪友成;至此,汪友成与邹颖无任何经济纠纷。2012年12月3日,汪友成与邹颖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汪友成和邹颖经婚介介绍谈恋爱近两年,现双方要求分手,汪友成对在恋爱期间送给邹颖的财物要求邹颖退还。邹颖一次性支付汪友成人民币30万元,双方此后各不相干,汪友成不得再对邹颖纠缠,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协议中的财物系指汪友成送给邹颖及其家人虫草、戒指、包、手表等。汪友成与邹颖的恋爱介绍人李军、成媛在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以上事实,邹颖、汪友成的当庭陈述、收款证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本案中,邹颖认为,其与汪友成在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达成的“汪友成在恋爱期间送给邹颖的财物,邹颖一次性支付汪友成人民币30万元”协议,系汪友成胁迫所签,但邹颖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该协议应当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于邹颖认为,汪友成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款证明》明确表示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处警记录中的所有物品已包含在收款证明中,及汪友成在恋爱期间赠送的物品不应当返还的陈述,本院认为,《收款证明》证实邹颖只将汪友成所送的金钱归还给了汪友成,并未包括汪友成所送的财物,且邹颖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处警记录中的所有物品已包含在收款证明中,而汪友成赠送邹颖礼品是因为双方系恋人关系,现双方结束恋爱关系,邹颖也愿意返还,且邹颖的陈述并非撤销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对于邹颖要求撤销因受胁迫所签的向汪友成支付30万元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邹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邹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