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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欧聪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聪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执字第299号罪犯欧聪琳,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泉州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聪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交11000元),共同退赔失主赃物折价款12194元(未交),追缴非法所得1300元(已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18日押送福建省漳州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欧聪琳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监狱表扬。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达标分1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月评表、考核汇总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聪琳在劳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聪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温继峰审判员  刘红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