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必发与被告文进有、唐八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必发,文进有,唐八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唐必发。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文进有。委托代理人陆小明。委托代理人文歧洋。被告唐八二。原告唐必发与被告文进有、唐八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必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文进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明、文歧洋,被告唐八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必发诉称,被告文进有于2013年5月初将一座旧房屋发包给被告唐八二进行拆除,唐八二又雇请原告及唐新发等人帮其拆房,2013年5月4日上午,原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被高处跌落的砖块击伤头部及右手,造成右眼眶处头骨及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文市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认为伤势严重又当即派救护车送往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为减少开支,在病情稍好转后,即转回文市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2天,出院后遵医嘱需全休半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有关经济损失共计26257.6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2600元、误工费10584.80元(202天×5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护理费1152.80元(22天×52.4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车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病情复发,于2013年8月17日再次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12010元,为减少诉累,增加诉讼请求13636.8元,即医药费1201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786.8元(14天×56.2元/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9894.40元,因原告唐必发同唐新发、被告唐八二与被告文进有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文进有再赔偿38494.40元(文进有已赔付1400元)。被告唐八二答辩,被告文进有虽是先跟我联系的拆房子之事,但在正式动工拆房之前,被告文进有是当着唐新发、原告唐必发和我三人的面,说好工钱是800元、做完后由我们三人平分的,我不是老板,也不是什么包工头,我本人的工钱,至今一分钱也未得到,我们三人都受雇于被告文进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文进有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仅要求被告文进有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进有辩称,1、被告文进有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唐八二拆除,二人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已有六十多岁,不宜做与自身能力不相适应的工作,唐八二雇请原告,二人均有过错,因此,唐八二和原告应对这次事故承担责任;2、被告唐八二在村里拆除了几座旧房,完全懂得这一工作的特性,应当自身加强防护措施,拆除旧房这种工作并没有什么要求,也不具备什么资质;3、如果被告唐八二没有从总价款当中抽取承包费的话,原告与被告唐八二及唐新发之间属于松散型劳务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文进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大部分是复印件,有些已报账,文市医院的证明未讲要转院,对灌阳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文进有因有一旧房屋需要进行拆除,遂打电话与被告唐八二进行联系,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唐八二邀同本村村民唐新发与原告唐必发,三人携带锤子等工具赶到清塘村被告文进有家处,四人口头议定拆除旧屋后付给人民币800元。随后,被告唐八二、村民唐新发、原告唐必发即对房屋进行拆除。2013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唐必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头面部外伤,原告唐必发随即被送往文市卫生院、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88.5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同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0215.43元)。出院诊断:一、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部、双颞极硬膜外血肿;2、颅内、右眼眶积气;3、多发面颅骨骨折;4、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额面部软组织裂伤;二、右食指软组织裂伤;三、左肺结核?;四、左侧第2前肋骨折。病情好转后回文市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551.50元)。2013年8月17日因“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201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到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CT费171元。以上,原告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共26336.43元。另查明,被告文进有已给付原告唐必发1400元、给付唐新发旧房拆除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被告文进有提供的暂领条,本院制作的对唐新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进有将一旧房屋拆除事宜,虽先是与被告唐八二联系,后又当着唐必发、唐八二、唐新发的面,讲明工钱是800元、完工后才给付工钱。故被告文进有与唐必发、唐八二、唐新发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应属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唐必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文进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唐必发在施工时,疏于注意,存在过失,对其自身受到的身体伤害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用26336.43元;2、误工费,其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6.2元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的36天计,确定误工费为2023.20元(36天×56.2元/天=2023.20元);3、护理费,以原告前面二次的住院天数22天计,确定护理费为1236.4元(22天×56.2元/天=123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1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出600元,因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36.03元。对原告提出索赔营养费720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文进有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作赔偿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进有赔偿原告唐必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1136.03元的60%,即18681.78元人民币。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400元,被告文进有还应赔偿原告唐必发各项损失费17281.78元;二、驳回原告唐必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唐必发负担297元,被告文进有负担44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骁人民陪审员 唐 垚人民陪审员 蒋常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