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范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范某,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忠升,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祈某甲,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原告范某与被告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囤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忠升、被告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0日生一女儿名祈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原告靠打工维持生计。2013年3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没有来往,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20元;3、取走个人物品;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祈某甲辩称:2013年秋天原告回到我处住了两天,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辩证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范某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2、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3、刘某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祈某甲对原告范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王某某书面证言有异议,因为王某某没有和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到原告处时,不见得有证人王某某。证据3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因不知道这个人,也不知道她与原告的关系,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因该两人未出庭,被告也持有异议,所以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0日生一女儿名祈某乙。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带着孩子离开被告的原因及夫妻经常争吵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被告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