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班运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班运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运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班运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运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班运动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等事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有逾期则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号码为6227593258783933的银行卡,被告在收到中银卡后透支购买了别克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月17日以其所购车辆苏E8HH**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被告班运动却未按约定分期偿还车贷相应的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班运动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675.83元、利息1598.54元、滞纳金3818.49元,合计人民币103192.86元(利息和滞纳金均暂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计5192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苏E8HH**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班运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675.83元、利息1598.54元、滞纳金3818.49元,合计为103192.86元(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息之和即99274.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班运动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班运动因购车需要,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出借人为中行相城支行作为乙方,借款人为班运动作为甲方,约定乙方授权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为人民币1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即为17600元;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苏州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511858212061);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为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为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班运动与原告中行沧浪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权人为中行相城支行,抵押人为班运动,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班运动之间签署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多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付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班运动向苏州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月17日以其所购车牌号为苏E8HH**的别克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班运动自2012年12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多次委托律师致函被告班运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班运动均未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班运动尚结欠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贷款本金97675.83元、利息1598.54元、滞纳金3818.49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又查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1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POS单、购车发票、完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律师函、邮寄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缴款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班运动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班运动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班运动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班运动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班运动偿还贷款本金97675.83元、利息1598.54元、滞纳金3818.49元(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息之和即99274.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要求被告班运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5192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三,原告要求有权就被告班运动所有的抵押物车辆苏E8HH**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班运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运动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金97675.83元、利息1598.54元、滞纳金3818.49元(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3192.86元。同时,被告班运动还应偿付上述贷款本息之和99274.37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班运动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班运动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班运动所设定的抵押物车辆苏E8HH**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46元,由被告班运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