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3)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南岳路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邵昌涛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黄某某将其存放于家中的毒品海洛因十包上缴。经称量,其贩卖给邵昌涛的海洛因重0.5克,其上缴的海洛因重4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8月15日13时许,经邵昌涛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南岳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邵昌涛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通讯工具手机NOKIA一部,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将其存放于家中的毒品海洛因4克缴纳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赃物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等书证,证人邵昌涛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及证人邵昌涛的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1845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已当庭表示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被抓获后能主动将其存放在家中的毒品上缴,结合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毒品海洛因4.5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