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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与曾爱军,谢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曾爱军,谢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833号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注册号:441900000865399。法定代表人胡汝财。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润章,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助理。被告曾爱军,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被告谢正林,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盈公司”)诉被告曾爱军、谢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爱军、谢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盈公司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确认了纸板报价单并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同时,谢正林向上盈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对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所欠款项作出500000元的担保承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15天95%,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加收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陆续向上盈公司购买纸板,上盈公司按两被告之要求将货物送给两被告。双方合作期间,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7月29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38212.03元,且制订了还款计划书分期付款,但两被告迟迟未能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为此,上盈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曾爱军、谢正林支付上盈公司货款13821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应付款每月加收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爱军、谢正林承担。被告曾爱军、谢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曾爱军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的经营者。2011年10月6日,上盈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签订《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约定:上盈公司根据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订单的要求生产、销售纸板,上盈公司按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纸板订购单所规定之材质、规格、数量、品质要求及交货期生产及产品发运,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收货应检查,数量应当面点清,纸板一经加工,收货超过48小时,纸度缩水/错边3/8英寸以内,恕不接受退货。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为鼓励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及时付清款项,上盈公司为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提供月结15天内95%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或现金预付款95%找数折扣优惠;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须在月结15天(即本月5号前双方应对帐上月货款,本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上盈公司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同日,谢正林向上盈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谢正林作为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的担保人(担保金额500000元),保证上盈公司供给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的纸板货款得以清付,在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不能如期如数清付所欠上盈公司的货款时,谢正林同意代为清付,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与上盈公司所签订的每一份《纸板报价单》不受时间限制,金额在500000元内均属谢正林保证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上盈公司根据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的订货要求向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供应纸板等货物,2013年7月29日,上盈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进行对账,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确认欠上盈公司货款138212.03元未付。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向上盈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欠上盈公司货款138212.03元,承诺分五个月付清,8月底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于每个月月底前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庭审中,上盈公司主张,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没有按其承诺支付货款,至今尚欠上盈公司货款138212.03元未付,曾爱军系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的经营者,谢正林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要求曾爱军、谢正林向上盈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3821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212.0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盈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曾爱军、谢正林价值138212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上盈公司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纸��报价单》、《担保书》、送货单、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收据、《还款计划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曾爱军、谢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盈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曾爱军、谢正林自行承担。曾爱军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的经营者,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曾爱军承担。上盈公司主张曾爱军尚欠其货款138212.03元未付,向本院提供了《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曾爱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上盈公司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货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故,对于上盈公司主张曾爱军尚欠其货款138212.03元未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曾爱军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上盈公司请求曾爱军支付所欠货款13821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138212.0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谢正林应承担何责问题。根据上盈公司提交的《担保书》,谢正林同意为佛山市禅城区豪诚纸箱厂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谢正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上盈公司要求谢正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爱军、谢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212.03元。二、限被告曾爱军、谢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38212.03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保全费1211���,共2743元,由被告曾爱军、谢正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