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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韩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XX与李XX在襄汾县西贾乡的一条大路上,因吃苹果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二人互相厮打,李XX被致伤。经鉴定,李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韩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XX与李XX在襄汾县西贾乡的大路上,因吃苹果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二人互相��打,李XX被致伤。经鉴定,李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XX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5日被害人李XX报案称,其于2012年12月25日下午同马XX、史XX装苹果时,韩XX将其嘴部咬了一口。2、被害人李XX陈述,2012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其与同村的马XX、史XX一起给一辆大货车(在西贾乡的大路上)装苹果,这时同村的韩XX过来了,上了装有苹果的车,撕开苹果箱拿了两个苹果,并说:“我把箱子撕开,拿了苹果都没有人敢放一个屁”。大约过了十分钟,同村的周XX开着三轮车拉了一三轮苹果来送货,韩XX就过去在周XX的三轮车上分别撕开两个苹果箱,从两个箱子里分别拿了一个苹果,周XX和马一X二人随后就因此与韩XX发生争吵。韩XX被人拉走后,大约过了十分钟,韩XX又过来再次上车撕开苹果箱拿苹果,并把苹果摔到其面前的地上,对其说:“你敢给老子放个屁,老子就打死你”。在其还没反应过来时,韩XX就朝其嘴部打了一拳,其也还了他一拳,本村的晋XX上车就将其和韩XX拉开,下了车的韩XX还在骂,其就下去走到韩XX面前,韩XX一把抱住其,用嘴咬住了其嘴部,后被晋XX拉开。3、被告人韩XX供述,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其与本村的马一X、张XX、仪XX、晋XX在马一X家喝酒,喝完酒后,其和晋XX、毕XX往其家中走,途中就看见几个人正往路边的大车上装苹果,其就和晋XX、毕XX来到装苹果的大车前。这时,在大车上装苹果的李XX就开口骂其说:“这主儿又喝了点尿”。其和晋XX上了大车,在大车上的苹果箱里拿了一个苹果,然后李XX又骂其一句:“你家的苹果呀!吃你妈啥苹果了”。其说:“老子吃你家的苹果啦!”之后,其和李XX就开始对骂,随后,李XX就推了其一把,其也开始还手,就撕打在了一起。后来,马XX将其拉下了车,李XX在车上,其在车下对骂着,后来,李XX从大车上拿了一块木板跳下车准备打其,没打着,李XX就栽倒在地上,其在躲避时也栽倒在地,双方起来后,李XX就拿着木板朝其头部打了一下,之后其头晕,啥都不知道了。4、证人史XX、马XX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5日韩XX同李XX撕打的过程。5、襄汾县公安局(襄)公(刑)鉴(活)字(201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下口唇及下颌部可见缝合伤及皮下淤血,左上牙齿松动及缺失一枚。CT片示:左髌骨骨折,说明系被外力所致,李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襄汾县西贾乡呼XX家西侧路口。7、襄汾县西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条证实,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韩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XX有关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武审 判 员  梁海义人民陪审员  段为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