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与冼巧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冼巧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乐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汉东,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巧妍。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笑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中环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冼巧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中环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不足向冼巧妍借款610000元,并向冼巧妍出具了《借入生产流动资金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0000元,2%(月息),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12200元等,还款时间2-3个月。当日,冼巧妍将借款汇入中环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城西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内,中环公司收款后向冼巧妍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和付息时间按“借入生产流动资金说明”办法计算;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费率计算罚息。此后至2012年9月,中环公司均按月向冼巧妍付息,但从2012年10月起中环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息。冼巧妍要求中环公司还款无果,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核准中环公司提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健文变更为麦乐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环公司向冼巧妍借款6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利息也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冼巧妍要求中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环公司认为该借款行为属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应认定无效的意见,由于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之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冼巧妍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9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中环公司认为冼巧妍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冼巧妍归还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20元,两项合共14552元,由中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本案借款,从(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l77-l81号五个案件可见,中环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应认定无效。借款行为认定无效后,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1999)26号文《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1条之规定处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冼巧妍每月收取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中环公司应向冼巧妍归还借款人民币385079.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以实际欠款按月利率0.466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冼巧妍承担。上诉人中环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冼巧妍答辩称:原审判决的处理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冼巧妍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向个人借款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对本案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争议的焦点是中环公司与冼巧妍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环公司在企业生产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与冼巧妍协商借款付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借款后的一段时间内也均能按约履行。中环公司认为该借款属于非法向社会集资,但又在借款时表明该借款的用途为作生产流动资金,且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法律的限制范围。另外,从出借人的选择来看,并非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因此该借款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及其相关规定,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环公司主张借款属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环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中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日新审 判 员 钟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加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