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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迪丰与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陆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丰,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陆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陈迪丰。被告: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安生。被告:陆安生。原告陈迪丰为与被告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牛公司)、陆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牛公司、陆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迪丰起诉称:被告喜牛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陈迪丰借人民币1000000元,并立有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2.5份,利息按月支付,陆安生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陈迪丰向被告喜牛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5份,合计金额1000000元。期间被告按月付息,利息付至2011年11月1日,并于当日重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份。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喜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喜牛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3.被告陆安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喜牛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的请求。原告陈迪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喜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陆安生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将总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喜牛公司执行董事陆安生的事实。被告陆安生、喜牛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陆安生、喜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喜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迪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生产设备注塑机(1000克1台、500克1台、其他型号3台,共台)及生产周转之用,借款期2年,月利息2分5厘,利息按月支付,所购买的注塑机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借款人同时承诺此次购买的注塑机(1000克1台、500克1台、其他型号3台,共5台)向银行按揭不超过12个月,付清按揭后一个月内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陈迪丰或陈迪丰指定的第三人,抵押协议另行签订。借款人一栏为被告喜牛公司并加盖喜牛公司、陆安生印章,保证人一栏由被告陆安生签字并加盖其盖章,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借条备注部分手写注明:“银行承兑汇票No20245140,金额20万,出票日2011.3.30;No20246533,金额10万,出票日2011.3.30;No20246532,金额10万,出票日2011.3.30;No20246506,金额30万,出票日2011.3.30;No20246507,金额30万,出票日2011.3.30,合计100万元,以上承兑已收到,陆安生,2011年3月31日”,并加盖喜牛公司及陆安生印章。借条正文下方手写注明:利息已付至2011年11月日,以后利息每月壹分。陆安生在其下方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陈迪丰与被告喜牛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迪丰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喜牛公司执行董事陆安生,被告喜牛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日后,与原告约定以后利息每月1分,但其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届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喜牛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变更后的月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变更后的利率请求被告喜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变更为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陆安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喜牛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对上述被告喜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牛公司、陆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迪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陆安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陆安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