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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梁某甲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梁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韦某某,男,1963年10月3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81年7月30日生,壮族,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梁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敏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霁波,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下午17时许,原告韦某某乘坐被告梁某甲驾驶的班车从宜州市回三界村,当车行至洛东电厂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不欢而散。当晚21时许,被告突然持刀冲进原告家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并呼叫120急救中心,后由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到六塘卫生院紧急处理创伤,并留院观察治疗;同月3日转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伤愈出院,共住院30天。被告梁某甲的故意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688.7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误工费6128.14元、护理费2042.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759.54元。为维护原告韦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9759.54元。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门诊病历手册、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各一份,收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受伤的医治过程、伤情以及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韦某某支付医药费6688.70元的事实。2、广西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因本次受伤致其损失工作日为90日、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3、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在柳城县六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持刀砍伤的事实。5、原告韦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原告从事餐饮熟食业的事实。对于原告韦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原告误工90天的结论有异议,原告无相关医院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多少天,其只是尺骨上端骨折,并不是全部骨折,因此不能就只是尺骨上端骨折就套用相关规定得出误工90天的结论;对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关于证据4,被告砍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在笔录中回避了原告与被告在车上互骂、互相厮打的原因,其实,是原告引起该事情,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回避了其有过错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1、原告是引发本案的本质原因,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2、原告的请求项目部分存在不合理,因为原告在本案中只是导致了轻微伤,并未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也没有依据;3、原告的医药等数额应按照具体过错作相应分担。被告梁某甲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共四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家人通过ATM机分四次汇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800元。另外,被告梁某甲申请证人梁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梁某乙陈述:证人与被告梁x如是同屯村民关系,在原告韦某某住院当天,证人与本屯另外三位村民一起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代被告梁某甲以原告韦某某的名字交了1000元的押金,同时代被告另交了300元现金给原告。一周后证人又在该医院代被告以原告的名字交了1000元医药费押金。对于被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韦某某质证如下:原告韦某某确实收到被告梁某甲的1800元汇款。对于证人的陈述,原告韦某某承认证人梁某乙代被告梁某甲为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交了押金2000元及另外300元现金。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柳城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7单,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预交押金6500元。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韦某某质证予以认可,并承认其中的2013年7月3日及同月20日两单收据每单1000元共2000元的押金是被告梁x如代交;被告梁某甲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告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和被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2,因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其因本次损伤致其损失工作日(误工)90日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亦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代被告梁某甲交了2300元给原告韦某某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该证言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本村邻屯村民,2013年7月1日下午17时许,原告酒后乘坐被告驾驶的客车从宜州市回三界村,当车行至洛东电厂路段时,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在车上相互推打约2分钟后,原告下车由其儿子接回家。当晚21时许,被告持一把约40厘米长的砍刀到原告家,欲与原告商量解决当天的纠纷事宜,因协商不成,被告遂持刀砍了原告一刀致原告左肘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并呼叫120急救中心,后由120救护车送到六塘卫生院紧急处理创伤,并留院观察治疗(未住院);同月3日转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共住院28天。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肘刀伤术后;2、左尺骨上段不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2周;2、……,3、不适随诊;4、住院留陪人壹人。2013年7月9日,原告的伤经柳城县公安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本次损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688.70元、误工费28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575.28元,合计12243.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原告交了医药费押金2000元、给付原告300元现金、分四次银行汇款共18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合计41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韦某某酒后在乘坐被告梁某甲驾驶的客车上与被告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双方推打,原告离开客车回家后,被告本应冷静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却持刀砍伤原告,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6688.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每天×28天计11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90天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均不充分,故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即以其住院28天及出院医嘱全休14天共42天为误工天数,误工费应为68.09元/每天×42天计2859.7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128.14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无证据证实陪护人是从事住宿和餐饮行业的人员,故护理费应参照农民的标准计算应为56.26元×28天计1575.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42.7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243.76元,被告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100元,尚应赔偿8143.76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688.7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859.78元、护理费1575.2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3.76元(包括已支付的4100元)给原告韦某某。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29.5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8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厚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