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永淑与万江涛,郭黄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周永淑,女,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负责人彭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玲,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骑鞍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0946-0。负责人谢兴邦,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芬,该公司会计,一般代理。被告万江涛,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郭黄波,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周永淑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下称金邦运输公司)、万江涛、郭黄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淑、委托代理人邓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玲、张慧、被告金邦运输公司负责人谢兴邦、委托代理人王顺芬、被告万江涛、郭黄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淑诉称:2013年5月4日8时55分许,被告万江涛驾驶属被告金邦运输公司所有的渝BF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禁止大货车通行的路段通行,行至双山路晋愉绿岛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郭黄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FP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万江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郭黄波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机构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1、各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134.0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续医费30000元、误工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4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38119.65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华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剔除20%的自费药品后,对原告合法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万江涛辩称,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是全保,华安保险公司认可的事实,万江涛都认可。被告郭黄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事故车渝BF69**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万江涛,挂靠车主系重庆金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该车第三者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均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2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元,均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8日0点至2014年1月7日23:59分。2013年5月4日8时55分许,被告万江涛驾驶渝BF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双山路从西城大道往中交丽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山路晋愉绿岛路段时,在禁止大货车通行的路段通行,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郭黄波驾驶渝AFP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依法做出第50010422013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江涛负全部责任,周永淑、郭黄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下睑挫裂伤;2、颌面部撕脱伤、头皮血肿;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原告住院24天后,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下睑挫裂伤;2、颌面部撕脱伤、头皮血肿;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4、慢性丙肝。出院医嘱:1、监测肝功能;2、继续口服药及眼药水治疗;3、注意补充营养;4、出院后休息2周,2周后门诊复查;5、3月后行面部美容手术;6、如有不适,立即随访。2013年7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做出司法鉴定:1、周永淑左侧面瘫伤残等级属十级;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伤残等级属十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十级;左侧眼睑畸形伤残等级属十级。2、周永淑面部疤痕切除+局部皮瓣转移术,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术后可用抗疤痕增生药物治疗,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可行左侧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左下睑外翻畸形矫正术,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3、周永淑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因此鉴定预交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447.33元(发票7张),被告万江涛垫付门诊费6973.45元(发票42张)、住院医疗费10686.72元,医疗费合计19107.50元;2、被告万江涛给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账户打款12000元(包含门诊费6973.45元)、垫付护理费10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13520元;3、原告是退休工人,但事发前系重庆市喜良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后勤员工(煮饭工),月薪25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事发后,原告因伤离职,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686元,没有再给原告发工资;4、原告的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和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慢性丙肝,本次伤后治疗期间存在乙肝、丙肝、梅毒、甲肝、艾滋病等非治伤化验费574元;5、2013年6月10日,重医附一院给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以“左眼钝挫伤、左侧额面部开放性外伤”为由,建议休息两周,即2013年6月10日至6月23日。2013年7月25日,重医附一院又给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以“左眼外伤”为由,建议休息一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大渡口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的第50010422013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费用明细清单、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渝BF69**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原告的户口簿、原告与重庆市喜良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部分,原告要求一并处理的,从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角度考虑,可以一并处理。本案被告万江涛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周永淑受伤致残,并由万江涛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黄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江涛和肇事车渝BF69**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重庆市喜良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公司对其医疗费已经解决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结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合计19107.50元,有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明细等为证,扣除非治伤化验费574元,再扣除重庆市喜良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686元。其余医疗费12847.50元,因被告方没有申请用药因果关系和合理性鉴定,本院确认;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系退休工人,但受伤前为重庆市喜良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后勤员工,因本次受伤离职,该公司未再发放工资,给原告客观上造成了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请求的误工标准2500元/月所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折算为83.33元/天。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根据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和第一次出院后《诊疗证明书》,认定为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23日,50天。原告误工损失为:83.33元/天×50天=416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结合本院所在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依法认定为24天×32元/天=76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4天,结合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告万江涛垫付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原告主张2400元护理费,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注意补充营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医院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四个十级伤残和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的标准,依法认定为:22968元/年×20年×16%=73497.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四个十级伤残,酌定5000元;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续医费,根据原告“鉴定意见2”,续医费30000元并非必须产生,而是因“可行面部疤痕切除+局部皮瓣转移术,可行左侧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左下睑外翻畸形矫正术”产生。并且如果原告做了上述手术,则手术后就可能不再存在这三处“十级伤残”,既然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又另行完全主张这三处“可行手术”的续医费,对被告明显显失公平,据此,本院对此项请求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1579.76元,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3497.76元、误工费4166.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364.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215.50元,扣除鉴定费2100元为24115.50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限额为500000元,又承保了“不计免赔”,所以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4115.50元赔偿责任,两险责任合计119479.76元。鉴定费2100元,不在承保范围,应当由被告万江涛承担。由于被告万江涛已经预付13520元,超出了其责任范围,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其挂靠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万江涛多付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可以在保险公司应付部分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淑损失119479.76元;二、驳回原告周永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缓交),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10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万江涛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传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