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袁春井拐卖儿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井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春井,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9日被本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解押回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春井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春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袁春井将一名女婴以18 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村龙某某夫妇,现由龙某某夫妇抚养。并提交了被告人袁春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春井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春井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没有这回事。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村龙某某、王某某夫妇由于婚后未生育子女,便将想抱养一个女孩的想法告知被告人袁春井。2008年8月份,在安阳市火车站附近,袁春井将一名女婴以18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某某夫妇,其女孩现由龙某某夫妇抚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春井在侦查阶段供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庭审中辩称没有这回事。2.证人王某某、龙某某均证实:2008年7、8月份的一天,经人介绍找到袁春井说想要一个女孩;停几天,袁春井通知去安阳市火车站,给他18 000元,抱回一个女孩在家抚养至今。3.证人龙某甲证实大约2008年8月份一天同龙爱彬夫妻一起在安阳市火车站附近抱回一个女孩抚养至今。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春井出生于1962年7月15日。5.本院(2010)内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和前科证明均证实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袁春井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6.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女孩的就是被告人袁春井。7.女孩龙某某近期照片证实仍在龙某某家正常生活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井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春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在判决宣告以前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及漏罪拐卖儿童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春井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星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王平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书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