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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兴山与苏成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山,苏成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兴山。被告苏成岩。原告张兴山与被告苏成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治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用自己经营的装载机按要求为被告推整完成了羊场地基整修工作任务,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报酬1425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5月20日付7250元,同年11月底付清下欠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施工报酬14250元及逾期利息、交通费2000元,共计1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推整羊场地基的过程及欠原告劳务报酬14250元至今未付属实。现只同意支付给原告施工报酬14250元,逾期利息及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张兴山用自己经营的装载机按要求为被告苏成岩推整完成了羊场地基整修工作任务,经结算被告苏成岩应付给原告张兴山施工报酬14250元,因被告苏成岩当时无钱,遂给原告张兴山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20日付7250元,同年11月底付清下欠7000元。后经原告张兴山多次催要,被告苏成岩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出具欠条确认自己的付款义务,就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利息给付因无约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成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兴山施工报酬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苏成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