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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山东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小雷、李晓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小雷,李晓宇,董立海,邵明风,董清良,王桂霞,董坤,李秀云,董树科,刘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山东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东岳,男,1973年9月3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仉佃虎,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雷,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晓宇,女,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董立海,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邵明风,女,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董清良,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桂霞,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董坤,男,1975年5月31日生,汉族。被告李秀云,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董树科,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爱云(已死亡),女,1956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山东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小雷、李晓宇、董立海、邵明风、董清良、王桂霞、董坤、李秀云、董树科、刘爱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岳、仉佃虎,被告董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雷、李晓宇、董立海、邵明风、董清良、王桂霞、董坤、李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董小雷、董清良、董树科、董立海、董坤以五户联保方式从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其中被告董小雷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9.8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按季支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董树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董小雷、董清良、董立海、董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小雷、董树科、董清良、董立海、董坤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期限内,贷款人可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5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5月1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还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联保小组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小雷签订贷款凭证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9.84‰,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16日。后被告董小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树科、董清良、董立海、董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董小雷与李晓宇、董立海与邵明风、董清良与王桂霞、董坤与李秀云、董树科与刘爱云分别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担保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宇、邵明风、王桂霞、李秀云、刘爱云分别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保证人配偶声明,同意保证人为联保小组每名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及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爱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贷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小雷提供了借款,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此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小雷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晓宇作为借款人董小雷之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董清良、董树科、董立海、董坤作为担保人,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明风、王桂霞、李秀云作为上述担保人之配偶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保证人配偶声明,同意保证人为联保小组每名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及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董小雷追偿。被告董小雷、李晓宇、董立海、邵明风、董清良、王桂霞、董坤、李秀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雷、李晓宇返还原告山东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小雷、李晓宇支付原告山东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董树科、董立海、邵明风、董清良、王桂霞、董坤、李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小雷、李晓宇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