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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县法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发贵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李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株县法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株洲县渌口镇。法定代表人彭飞雁,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葵,男,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泽光,男,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发贵,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发贵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株县国土资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李发贵自2013年3月开始,持过期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原株洲县南洋电机转厂矿区范围内开采粘土矿产资源并生产销售(持原株洲县南洋电机砖厂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C4302212011057130112490,有效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并生产了70万块实心机砖,其销售价格为每块砖0.27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应予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株县国土资告字(2013年]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李发贵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30000元;2、对非法开采行为处以罚款300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株县国土资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李发贵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期主动缴纳非法所得30000元、罚款3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缴纳非法所得30000元、罚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株县国土资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县国土资罚字(2013年]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李发贵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县国土资罚字(2013年]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没收非法所得30000元、罚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李发贵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坤齐审判员  孙建文审判员  文汉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