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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开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程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程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盐化工新区实联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伯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玉,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冠。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联化工)与被告程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实联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联化工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根据生产需要,经与被告充分协商并取得其同意,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被告自愿被派往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锅炉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培训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约定服务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培训期间因个人原因中止培训的,其已发生的培训费用由个人承担;服务期内,因乙方(程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乙方应赔付甲方(实联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并约定了培训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2012年7月1日,被告程冠离职。被告实际接受培训的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培训费用48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用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冠原系在校生。2011年11月,被告程冠到原告实联化工实习。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程冠)自愿被甲方(实联化工)派往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锅炉专业技术培训,同时乙方也愿意向甲方履行承诺的服务期条款,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订立本协议,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培训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培训期间因个人原因中止培训的,其已发生的培训费用由个人承担;服务期内,因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乙方应赔付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冠到连云港碱厂进行培训,2012年7月1日,被告程冠离职。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实联化工与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岗位技能培训合同,培训方式为跟班培训,约定培训费用按照2400/人.月,实际天数在15天以上的按照一个月计算,15天以下按照半个月计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培训费用。上述事实,有培训协议书、岗位技能培训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岗位技能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培训结束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告处工作,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服务,但被告程冠在服务期内擅自离职,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培训费44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