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二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某、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郑玺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系张家港市普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霍凤芹,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薇,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郑玺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霍凤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徐某甲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普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内,采用装车夹带等手段,窃得澳毛毛球条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33090.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徐某甲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普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内,采用装车夹带等手段,窃得澳毛毛球条20个(重152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6872元。2.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徐某甲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普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内,采用装车夹带等手段,窃得澳毛毛球条20个(重167.2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6218.4元。3.2013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徐某甲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普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内,采用装车夹带等手段欲盗窃澳毛毛球条,后因被公司发现未得逞。案发后,被害单位损失已全部挽回。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孙某、唐某丙、林某、钱某甲、周某、潘某、景某、徐某乙、钱某乙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收款收据、开票通知单、出入厂记录、发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徐某甲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徐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的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请求适用缓刑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某、徐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冰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