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韩瑞兰与马本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兰,马本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韩瑞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安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本彦,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律师。原告韩瑞兰与被告马本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兰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刚,被告马本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兰诉称,2013年10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马本彦驾驶鲁G×××××号客车,沿安丘市通天路小杨戈村庄西处与马佃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韩瑞兰)相撞,致韩瑞兰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本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佃亮、韩瑞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本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是马本彦本人所有。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马本彦驾驶鲁G×××××号客车,沿安丘市通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杨戈庄村西处时,与前方马佃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韩瑞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瑞兰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本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佃亮、韩瑞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1503.80元。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门诊费用147元。2013年12月24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瑞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第三腰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整;伤后需补充营养三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G×××××号车车主为被告马本彦,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时该车还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肇事车辆未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关法律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21650.80元、护理费4727.52元(70.56元/天×67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359元(25755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7448.32元,其中要求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本彦驾驶车辆与马佃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韩瑞兰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过长、不需加强营养、不需后续治疗,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审理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认可数额17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70元;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35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755元/年×18年×10%,计款463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27.52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56元/天×67天,计款4727.52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1650.80元、护理费4727.52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711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7.52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6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256.52元。对于剩余损失14861.80元(医疗费11650.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马本彦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扣除鉴定费后的剩余直接损失12961.8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马本彦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2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本彦赔偿原告韩瑞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韩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韩瑞兰负担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被告马本彦负担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本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