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国庆、李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国庆,李林,卢国利,李学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玉刚,该公司职工。被告卢国庆。被告李林。被告卢国利。被告李学庆。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国庆、李林、卢国利、李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玉刚、被告卢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卢国利、李学庆��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四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小组各成员对本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卢国庆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国庆分四次共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由被告李林、卢国利、李学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国庆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李林、卢国利、李学庆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国庆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希望与���告协商还款。被告李林、卢国利、李学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国庆、李林、卢国利、李学庆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卢国庆贷款最高额度为260000元)及期限内(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偿还;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国庆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65000元、92000元、85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6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500‰。被告卢国庆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剩余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李林、卢国利、李学庆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卢国庆提供辛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成立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国庆、李林、卢国利、李学庆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有关保证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卢国庆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卢国庆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林、卢国利、李学庆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林、卢国利、李学庆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卢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