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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邱×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女,30岁(1983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9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案之蓝色塑料袋二个、白色卫生纸一个、大长方形透明塑料袋二个、小长方形透明塑料袋二十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邱×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邱×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9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诤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吴海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