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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芮晓东诉被告王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晓东,王树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4号原告芮晓东,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军,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芮晓东诉被告王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晓东委托代理人常瑞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晓东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拖欠原告租赁费及建筑设备,应给付原告滞纳金。故诉请:一、被告即时支付租赁费25754.98元并返还租赁建筑设备;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30%滞纳金7726.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起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签定租赁物品提货单、租赁物品退还单。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0754.98元及部分建筑设备,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754.98元及部分建筑设备。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9日、2014年8月31日租赁货物提货单4张及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3日租赁货物退货单4张。租赁物品提货单说明一栏中载明“……(五)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的滞纳金……”,右下角签有“王术军”。二、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对帐单一张,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王术军(刘小学)欠芮晓东租赁费叁万零柒佰伍拾肆元玖角捌分正30754.98元、欠芮晓东租赁物品如下:4米钢带欠81根、十字卡欠632个、V型卡欠3109个+600个=3709个、模板P2006欠48块、P3015欠59块、P3009欠1块、P2012欠2快+34快=36块、P1015欠17块、P1009欠6块、转卡欠23个、连接角J0009欠4根、接头卡欠69个、6米钢节欠3根、2米钢节欠5根王术军芮晓东2012年1月4日”。三、2010年10月11日原告芮晓东给被告王树军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10年10月11日今收到王术军(刘小)交来租赁费伍仟元整5000元芮晓东”。被告王树军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向遵化市公安局刘备寨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王树军的户籍证明信。该证明信载明“王树军、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曾用名”。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对被告王树军做了问话笔录,该笔录中被告认可对账单、租赁物品提货单、租赁物品退货单上“王术军”签名由其本人所签;对拖欠原告租赁费金额及租赁建筑设备种类、型号、数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树军拖欠原告芮晓东建筑设备租赁款及建筑设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754.98元并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本案按照20%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晓东租赁款25754.98元、返还原告租赁设备81根4米钢带、632个十字卡、3709个V型卡、48块P2006模板、59块P3015模板、1块P3009模板、36块P2012模板、17块P1015模板、6块P1009模板、23个转卡、4根J0009连接角、69个接头卡、3根6米钢节、5根2米钢节。二、被告王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晓东违约金51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艳 关注公众号“”